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指出:“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包容性。中华文明从来不用单一文化代替多元文化,而是由多元文化汇聚成共同文化,化解冲突,凝聚共识。中华文化认同超越地域乡土、血缘世系、宗教信仰等,把内部差异极大的广土巨族整合成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包容性是中华文明源远流长、绵延不衰的重要保障。在中华文明体系中,中华法治文明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同样具有突出的包容性,这种包容性使得中华法治文明能够融会各种法律思想,指导法律实践,化解矛盾纠纷,凝聚社会共识。
儒家思想为主、兼容并蓄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儒家思想作为中国正统法律思想,其本身极具包容性。儒家思想诞生之初,在与法家、道家、墨家等交流碰撞中丰富自身的内涵体系。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改造儒学,糅合道家、法家、阴阳五行家等思想,使之成为正统法律思想。汉朝以后,儒家思想虽然受到佛教、道教等学说的冲击,但其以自身为主导,不断整合其他流派思想,丰富儒家思想体系,确认和巩固其正统地位。较为典型的是南宋时期的朱熹在吸纳佛教、道教等思想的基础上,再一次改造儒学,形成理学思想体系,在明清时期成为官方正统思想。
与此同时,道教、佛教等其他思想也在形塑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作用于具体法律规范层面,具有突出的包容性。道教、佛教等宗教的思想体系、修行方式直接影响社会各阶层,上至皇帝、官僚贵族,下至庶民百姓,概莫能外。尤其是作为最高统治者的皇帝,其对道教、佛教等宗教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时王朝的法制实践。从中国传统律典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可以管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道教、佛教等宗教思想的包容和吸纳:首先,在《名例律》中引入道教关于生死的观念,强调死者不可复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进而敦促司法者恤刑慎杀,威慑百姓不得触犯绞斩重罪。其次,在《名例律》中引入佛教的业报观念和善根理论,将十类严重危害统治秩序和伦常观念的犯罪命名为“十恶”,并将惩罚延伸到预谋阶段。再次,在《断狱律》中引入道教斋日不杀生和佛教断屠月、斋戒日的理念,规定在神灵下界巡查人间善恶的“十直日”和佛教的断屠月、日为禁杀日、不得奏决死刑。最后,将道教、佛教等纳入世俗法律的规制范畴,对于私入道、盗毁天尊佛像、穿俗世衣物等行为均规制了相应的刑罚处罚。
因俗而治的多层次行为规范体系
中华法治文明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建立了以律为核心,令、格、式、敕、例等为补充的多层次行为规范体系,具有突出的包容性。不同的法律形式之间组合成为有机的规范体系,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协调一致,从法律形式方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而巩固国家的统一。律令体系是中华古代法律体系的集中体现,并且随着国家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各时代呈现出不同的具体法律形式结构。在中华法治文明发展进程中,律令体系主要呈现为三种样态:汉朝的“律令科比”体系、唐朝的“律令格式”体系和明清时期的“律例体系”。与此同时,中国传统社会特别是基层社会是基于血缘、亲缘建立的宗法共同体,从而形成了家国一体、家国同构的治理结构。在“皇权不下县”的基层社会,以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为代表的民间社会规范发挥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形成“国家—社会”行为规范体系。当然,国家法律规范与基层社会行为规范体系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等是在国家法的基础上,并在其许可的范围内制定的,是对国家法的补充和完善,正所谓“家乘原同国法,家法章足国宪。况国法远,家法近,家法森严,自有以助国法所不及”。并且,国家法为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的实施提供了有力支撑,一旦突破它们的规制范畴可以送交官府由国法惩处。不限于此,中华法治文明还兼顾域外法律及习惯。比如,唐朝明确规定外国人之间相犯可根据其本国法制和习俗处理。
在加强中央集权、维护大一统的格局下,中国历代王朝的法律制度极具包容性,给予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一定的自治权,如西汉设立西域都护府,唐朝设立安西、北庭、河西等都护府,元朝设立宣政院,明朝设立奴儿干都司、乌斯藏都司,清朝设立驻藏大臣、伊犁将军等。这些机构在尊重少数民族固有习惯的基础上,管理民族聚居地区的事务。具体到法律制度层面,对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治理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针对民族聚居地区,一般会颁布单行法以更加有效地加强民族地区管理。例如,清朝在各民族聚居地区颁布了众多的单行法,在蒙古地区有《蒙古律例》,在西藏地区有《钦定西藏章程》,在青海民族聚居区有《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在新疆地区有《回疆则例》,等等。其二,在国家法典中吸纳有益于国家统一和社会治理的少数民族习惯。例如,元朝根据蒙古族命价银习惯法,规定行凶者除按律承担杀人罪责外,还规定了烧埋银制度,要求行凶者出钱给予苦主作为烧埋尸体的费用,这一内容也为明清律法所继承和发展。其三,注重维护少数民族内部管理的权力,肯定部落首领对本部族的纠纷有管辖和裁判权,特别是在民事领域。
以和为贵、情理法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德礼政刑综合为治的治理形式,和谐是其根本价值追求。在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法律思想指导下,中华法治文明主张法律或者刑罚只是道德教化、治理国家的一种辅助性手段,故而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并不一味地仰赖司法裁判,而是逐渐形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突出的包容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调解是最主要的非诉讼方式。调解在化解民事纠纷方面的适用比例甚至要略高于司法裁判,正所谓“词讼之应审者十无四五”。中国传统调解制度本身亦极具包容性,具体表现为:第一,调解主体较为广泛。调解的主体不限于各级官府机构、官员,其他有威望且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可参与到调解之中,如乡绅、耆老、族长、乡邻等。第二,调解种类繁多。根据有无官府直接参与,调解分为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而官方调解也可根据官府的参与程度和调解方式的不同,分为纯粹的官方调解和由官府批令宗族、耆老、里甲等来调解的官批民调。其三,调解依据多元。有的调解综合运用道德、人情、伦理乃至法律等进行说教。有的调解在查清真相的基础上,再结合道德教谕、人伦感化,以法律相威慑,进行调解。官府主导、社会参与的中国古代调解制度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实现解纷息讼,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国家治理。
在中国传统社会,即使是进入诉讼阶段的民间纠纷,裁判依据亦不局限于律令格式类成文法律规范,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一方面,中华法治文明讲求衡平实质正义,而量刑较为精确化的法律规范显然缺少自由裁量的空间,易出现情罪不符的现象,故而为了使得类似案件得到类似裁判,罪情法相符,出现了比、指挥、成案等类似现代判例的法律形式,其也是司法裁判依据之一。另一方面,虽然中华法治文明很早就确立了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至迟在唐朝时已经明确在法典中规定审理案件务必以律条规范为依据,否则承审官员需要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但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官员兼理行政和司法,其中一项重要职能是教化百姓,促进乡风民风向善,而不是简单地处理诉讼。故而,为追求案结事了、恢复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中国传统司法裁判在依据方面多是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讲求情理法相结合。是以在传统中国的判牍案例中,司法官员在判词中明确强调其作出的司法裁判是“以人情法意论之”“揆之法意,揆之人情”“酌以人情,参以法意”“从公尽情”“揆之条法,酌之人情”“酌情据法”“务当人情,合法理”“情法两尽”“下合人情,上合法意”“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以法意人情论之”。
中华文明的包容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取向,决定了中国各宗教信仰多元并存的和谐格局,决定了中华文化对世界文明兼收并蓄的开放胸怀。作为中华文明在法治领域的集中体现,中华法治文明具有突出的包容性,体现在法律思想、法律体系和纠纷解决机制等多个方面。正是这种包容性,使得中华法治文明在守正中不断创新,在融合中不断发展。中华法治文明的包容性,是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基础,更是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重要保障。
(作者为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党委书记、院长,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主任)